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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高明区人民法院 |
发表时间:2013-10-21 1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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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剑忠,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1993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10月8日假释释放。2000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剑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周剑忠伙同三名贵州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货车去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农副产品加工厂围墙外空地,后翻墙进入该厂,将厂内的2个304不锈钢桶(共价值为人民币7586元)抬上车盗走,后周剑忠将不锈钢桶销赃,所得赃款已花光。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剑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剑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剑忠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剑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剑忠的供述,被害人曾*强、李*昌的陈述,证人谭*康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剑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剑忠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剑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剑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剑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邹宁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