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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高明区人民法院 |
发表时间:2013-10-21 1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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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栢,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200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永奇,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民杰,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伟光,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栢、胡永奇、李民杰、张伟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为民、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振栢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独洲村**白鸽场**宿舍内,盗得被害人陈*妮放置在内的一台彩色电视机,以及人民币201元。事后,李振栢把盗得的彩色电视机销赃。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2、2013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民杰、胡永奇、张伟光在被告人李振栢的提议下,决定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独洲村白鸽场实施盗窃,由李振栢、李民杰、胡永奇负责到场内盗窃白鸽,张伟光负责在场外看风,四人共盗得被害人杜*堂所有的美国皇鸽血统种鸽49只。事后,四人吃了一部分美国皇鸽血统种鸽,剩下的由胡永奇负责销赃,每人分得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75元。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栢、胡永奇、李民杰、张伟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振栢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776元,胡永奇、李民杰、张伟光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575元,均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振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振栢有立功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伟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另被告人李民杰、张伟光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100元人民币,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振栢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永奇判处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民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伟光判处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振栢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独洲村**白鸽场**宿舍内,盗得被害人陈*妮放置在内的一台彩色电视机(该电视机系陈*妮于2012年11月21日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购买),以及人民币201元。事后,李振栢把盗得的彩色电视机销赃。现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2、2013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民杰、胡永奇、张伟光在被告人李振栢的提议下,决定到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独洲村白鸽场实施盗窃,由李振栢、李民杰、胡永奇负责到场内盗窃白鸽,张伟光负责在场外看风,四人将被害人杜*堂在该鸽场内养殖的49只美国皇鸽血统种鸽盗走。事后,四人吃了一部分美国皇鸽血统种鸽,剩下的由胡永奇负责销赃,每人分得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的种鸽共计价值人民币8575元。
2013年5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振栢抓获归案,并根据李振栢提供的线索,于同日将被告人胡永奇、李民杰、张伟光抓获归案。
现被告人李民杰已赔偿了被害人杜*堂的经济损失21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伟光已赔偿了被害人杜*堂的经济损失21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堂、陈*妮的陈述,被告人李振栢、胡永奇、李民杰、张伟光的供述,证人沈*杰、钟*强、陈*松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陈*妮购买电视机的收款收据,善靖白鸽养殖基地出具的证明二份,高明区杨和镇动物防疫检疫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民杰、张伟光赔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李振栢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栢、胡永奇、李民杰、张伟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振栢盗窃两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56元,数额较大;胡永奇、李民杰、张伟光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575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第1起盗窃罪中,公诉机关指控了被告人李振栢盗窃了被害人陈*妮的一台彩色电视机但未将其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内,经查,该电视机系陈*妮于2012年11月21日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购买(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同月25日即被盗,属新物,应当以购买时的价格认定其价值,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予以认定并重新计算盗窃数额。被告人李振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振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民杰、张伟光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振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永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伟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邹宁静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