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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高明区人民法院 |
发表时间:2013-10-21 1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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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伟文,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为民、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20 时许,被告人曾伟文将一辆车牌号为粤AP***的小汽车停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电影院后的德宜艺社门口,艺社负责人梁*田拍响该车防盗器试图让曾伟文将车开走。后曾伟文因该事与梁*田发生争执,艺社社友被害人温*友见状则持扫把打向曾伟文,被曾伟文躲开,后曾打了温面部一拳。经法医鉴定,温*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伟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伟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伟文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伟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伟文的供述,被害人温*友的陈述,证人梁*田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伟文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伟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亦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伟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爱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