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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高明区人民法院 |
发表时间:2013-10-21 1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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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
(2013)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崔*春,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崔*睿,男,汉族,2011年4月1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崔*春,系原告崔*睿的母亲。
原告崔*熙,男,汉族,2004年1月30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崔*春,系原告崔*熙的母亲。
原告崔*英,女,汉族,1950年6月18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崔*锋,男,汉族,1952年7月5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林,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廖*伟。
委托代理人左贤生,男,汉族,1990年10月24日出生,住******,系该司职员。
原告崔*春、崔*睿、崔*熙、崔*英、崔*锋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晚,黎*忠驾驶粤HH4151号中型货车由高明往肇庆方向行驶,途径S27线26KM+200M路段,左转掉头时与同向从后驶上由崔*鹏驾驶的粤EY847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黎*忠无伤,粤EY8470号小型客车车上人员崔*鹏、刘*龙、张*池、祝*成、林*慧、黄*祥、冯*业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驾驶员崔*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粤EY847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不计免赔责任险,其中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位50000元,保险总额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98370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2424元,剩余959016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43750元给原告崔*春、崔*睿、崔*熙、崔*英、崔*锋,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汇入原告崔*春、崔*睿、崔*熙、崔*英、崔*锋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孙仲堪,开户行:佛山高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明路支行,银行账号:802101000000097689);
2、原告崔*春、崔*睿、崔*熙、崔*英、崔*锋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就本案纠纷再向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3、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张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