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高明法院对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起的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高明区一合伙企业某染线厂的合伙人阳某、肖某和蒋某为案件被执行人,对该染线厂40万元债务中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8月31日,高明区某染线厂(以下简称“染线厂”)发生了一起安全生产事故。厂内整车间(脱水工序)一台正在作业运转的脱水机突然发生断裂、脱落,飞出的零部件击中了旁边的工人罗某,造成其当场死亡。
经查,染线厂没有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致使从业人员不熟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同时,也没有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因此,染线厂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 的有关规定,2015年10月,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给予染线厂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6年7月,因当事人染线厂一直拒不履行处罚决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加处20万元的逾期罚款,并向高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染线厂仍未能履行40万元的罚款债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申请执行人,便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欲追加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
收到执行异议申请后,高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查明,染线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阳某、肖某和蒋某3人。按照最新财产查询结果,染线厂确实没有能力履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高明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染线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的,其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作出上述裁定。
作出裁定后,被追加的3名被执行人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分期履行债务的方式达成了执行和解,该行政处罚最终得以执行。
高明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要求将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单位责任人可能面临相应的损失赔偿或一定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或需承担刑事责任。